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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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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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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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负责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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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 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类别。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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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验收意见。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外单位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库专家)参加评审、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验收意见。
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流程图及评审(验收)工作程序分别见附件1、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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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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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省安监局负责国务院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国务院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较重以上的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县级安监部门负责除省、市级安监部门负责之外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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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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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保密项目外,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建设单位应当在上述评审或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并方便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监部门查询。公示信息表样式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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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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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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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对最终修改完善后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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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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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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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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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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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对最终修改完善后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见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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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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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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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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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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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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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执行情况;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执行情况;
(四)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五)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六)有关建设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安监部门进行书面报告。验收方案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见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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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及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安监部门书面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其具体格式见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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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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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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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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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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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失信行为,或符合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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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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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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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监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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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安全生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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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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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监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管理情况。市、县(市、区)安监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半年和年度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情况分析报告及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报上一级安监部门。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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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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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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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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